【国有企业改革深化】2024年政策回顾与解读系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时间: 2024-12-31 11:50:19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吸收了新一轮国企改革成果,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成熟定型。例如,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明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将近些年国有企业“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的改革成果反映在新《公司法》里,促进国有企业基业长青,打造“百年老店”等。与此同时,新《公司法》从国有产权交易流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成交后变更等方面对国有产权交易交易实操层面也产生了许多影响。
Part One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八十四条及一百五七条对国有产权交易程序的影响
法条原文: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询原股东意见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方面
1、新《公司法》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简化了原股东意见征询程序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可能会遇到标的公司非转让原股东失联、不在注册地经营、被注销、被吊销、反言、境外股东及原股东因股权转让、被执行拍卖、继承发生变化等导致征询原股东意见程序产生障碍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简化了原股权转让规则,扫清了这一障碍。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仅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
因此,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交易中,无论是否为场内交易,国有企业拟转让持有的股权时,无需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优先购买权行权的同等条件和行权期限
新《公司法》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尽管新《公司法》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同等条件”是指: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行权期限”是指: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当国有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务必注意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注意妥善保存相关书面送达证明。当该标的股权需要进场挂牌公开转让时,国有企业作为转让方还应注意遵守产权交易所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的要求。例如,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场内行权或场外行权,根据北交所的要求,当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只能以场内行权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要在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其他股东同意场内行权书面意见,或者向北交所就其要求其他股东只能场内行权作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二、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方面的变化
传统理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股东变更不影响股份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较高。但是股份公司的开放性并不相同,上市股份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开放性不可同日而语。非公众股份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对公司参与度较高,较公众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这类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东希望通过章程约定优先购买权来限制股份流转,限制股权结构变化具有一定合理性。
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第137条的基础上,赋予股份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约定的权利。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股份转让限制,可以约定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法条原文: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关于股东会职权方面的变化
对比新旧《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修改可以看出,为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新《公司法》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给了董事会(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包括为满足实操中公司快速发行债券融资的需求,新增条款允许下放债券发行权到董事会。
法条原文: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允许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三会
在公司章程不做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原则上认可了以电子通讯方式(包括视频会议、微信群组会议等)召开的三会会议及其决议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方面亿朋投资在此提几点建议。
会议通知方面:企业应注意与指定联络人员定期确认包括电话、邮箱、微信在内的联络方式,以确认联络方式的有效性。同时,企业应注意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对于邮寄、微信、钉钉、邮箱、OA系统等进行的会议通知(含会议议题及附件),要求被通知人提供回执或明确回复,以明确通知结果,避免程序瑕疵。
会议召开方面: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参会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尤其在涉及授权参会时注意授权代表的授权期限问题。同时,建议企业对会议全程录音录像,对于需要表决的事项应询问并得到参会人员逐个单独、明确回复,会后形成电子决议并分发至每个参会人员。同时,采用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相结合的方式保存会议决议。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规模小、经营效率方面的考虑,对于“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新《公司法》允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本条内容上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依法履行股东决定程序,不仅是满足公司管理和备查需要,更是实践中股东证明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明材料。本条中“股东签名或盖章”明确法人可以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放宽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不再限制股东类型,同时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六 、关于公司章程修订方面的建议
鉴于新《公司法》二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八十四条及一百五七条的规定,对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各环节带来的变化,各国有企业也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斟酌考虑对包括是否保留征询原股东意见程序、增加股权转让必须程序、特定股东转让股权特殊规定、限制股东对外转让、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向关联公司转让豁免等条款的设计问题。
例如:
(1)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而且优先适用。因此,国有企业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对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作出长于或短于30日的规定。但需注意,根据以往司法实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需在合理限度之内,否则过度限制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五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为避免无偿划转行为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可在公司章程中合理设置如“国有企业股东实施无偿划转行为时,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条款。
(3)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股东的通讯地址以及电子信息送达地址并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明确因送达不能的,自发出退回之日起多少日内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4)类似新《公司法》第二十四、六十四、六十五等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条款的,公司均可结合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Part Two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国有产权交易的影响
法条原文:【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自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实操中围绕第八十八条引发了巨大争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根据该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提请各位读者注意。
一、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1、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出资股权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认缴期内未实缴的股权:认缴期内受让方承担缴足责任,到期后仍未缴足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
(2)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缴的股权:受让方知情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国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不知情的转让方承担缴足责任。
2、其他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度
如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拟股权转让,为规避风险,建议采取的处理办法有:
(1)及时完成3+5期限内实缴;
(2)核查是否符合按原期限实缴情形;
(3)争取减资、等比例减资或定向减资;
(4)力争受让方及时实缴;
(5)督促其他股东实缴,避免连带责任。
如一定要采取提前减资处理的,减资应注意的问题:
定向减资为不等比减资,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原《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例减资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
公司在进行减资时,要注意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如确需定向减资,建议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将公司决议过程等关键证据予以留存。
在完成减资登记后,对股东超出持股比例的实缴资金及时予以退还,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单方予以暂扣或主张抵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Part Three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对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事项的影响
法条原文:【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一、股权转让后转让方通知义务
1、新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有两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有将股权变更事项书面通知标的公司以及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是,标的公司有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标的公司不能以无股东会决议、不掌握公司证照等理由拒绝,且对该项公司章程修改不再经股东会表决,有利于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
2、规定了转让人及受让人在标的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时的权利
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标的公司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时享有相应诉权: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明确了新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及时间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点,新《公司法》明确受让人以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对内关系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因此,亿朋投资在此提示转让方、受让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要明确标的企业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的履行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后续纠纷。
二、股权转让后董监高变更
鉴于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连带责任的规定,转让方将所持标的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涉及到所派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化的,需在签署交易合同或书面通知标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的同时,提出所派出人员辞任事宜,并要求标的企业及时确定新的人选,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而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变更
1、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取消“执行董事”
对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变化:原来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新《公司法》规定可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人,且有限公司将取消“执行董事”称谓。
2、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有效避免实践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后,由于公司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从而导致不得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甚至不得不继续承担可能的诉讼或执行失信风险。同时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挂名“法定代表人”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Part Four 新《公司法》下受让方资格及董监高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一、关于受让方资格
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投资一个或若干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转让方转让全部股权的,在受让方资格判定时,不能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其受让方资格。
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股东人数由原来的2人以上200人以下,更改为1人以上200人以下,意味着如股份公司多个股东联合转让,可以由同一个受让人受让。
二、标的公司限制
首先,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公司不能以意向受让方资格进场进行摘牌。涉及国有产权转让,不同于请求标的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程序,标的公司不能以意向受方进场进行交易。
此外,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标的企业不得为受让方提供财务资助,标的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三、关于董监高责任
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1)催缴出资、(2)抽逃出资、(3)违法减资。
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
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要求董监高履职应以公司利益为先。
勤勉义务是指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而且对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违规分红责任、清算责任;执行职务过错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