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朋笔记之北京产权交易所对于国资32号令的解读 时间: 2016-07-28 14:04:42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拓展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内涵。将企业增资、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作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范畴,纳入文件一并加以规范。
提出了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标准。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行为规范的对象扩大到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强化出资人对交易流转的监管。同时,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针对设计企业资产交易流转事项的重要程度、企业级次、是否市场化操作等不同情形,在出资人监管方面作出不同安排;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重大资产转让等不同类型的产权交易流转行为,在责任主体、业务规则等方面做了有区别的制度规定。
按照简政放权的原则适当下放审批权限。将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审批权限放宽到地市级国资监管机构,并赋予监管企业母公司更多的决策权限和管理责任。在行为审批和决策等方面,强调国有股东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
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一些具体操作环节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在信息披露方式方面,增加了信息预披露方式,同时针对不同交易流转情况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二是对于企业并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债务、员工安置等事项,按照依法合规的原则,对此前一些与实际操作不相适应的做法作出调整;三是在具体操作流程设计方面借鉴市场通行做法,在推进企业增资进场公开征集投资方的同时,赋予企业选择合作伙伴的决定权、处理好公开公平公正与企业自主决策的关系。
增加了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结果对外公告的条款,一方面通过主动公开强化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影响,为日后同类企业的价值判断提供参考。
对交易机构从服务能力、服务水平和规范开展业务情况等方面加强动态监管。
二、要点对照分析
总则:
法律法规依据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拓展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内涵: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
进一步明确职责划分:
由原3号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企业产权转让:
(一)产权转让方案制定及内部决策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内部决策 |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
职工安置 |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
债权债务 |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 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审核批准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国资监管机构 |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2、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 2、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国家出资企业 | 1、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2、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3、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
1、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2、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共同 持股 |
1、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
(三)评估及备案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清产 核资 |
1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
取消关于清产核资的相关表述。 |
审计 | 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 1、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2、涉及参股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
评估 备案 |
1、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2、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
1、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2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
(四)发布转让信息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前置报备 | 根据国资发产权【2009】32号文要求,部分项目在信息发布前应由中央企业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 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
发布环节 | 正式信息披露。 | 信息预披露(可选)+正式信息披露(其中,因产权转让导致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 |
发布渠道 | 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重大资产所在地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 | 产权交易机构网站。 |
发布期限 | 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 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按要求应进行信息预披露的,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
延续期限 | 文件无明确规定; 交易系统设置6个月自动撤牌。 |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披露内容 |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条件、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竞价方式、其他需披露事项等。 | |
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挂牌价格 选招投标方式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
转让参股权的,主要财务指标披露最近一个年度设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受让方资格条件,明确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转让底价 竞价方式及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注:信息预披露包括单不限于以上蓝色字段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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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 | 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 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
内容变更 | 信息公告期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 正式披露信息期间,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非重大事项)。 |
(五)登记受让意向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资格审核 |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将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
外资受让 | 受让条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
(六)组织交易签约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交易方式 | 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 |
交易合同 | 列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交易双方应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
成交公示 | 无相关要求 |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
(七)结算交易资金环节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结算 形式 |
3号令未提及。 交易规则明确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 |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
场外 结算 |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
付款 期限 |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七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
(八)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形
3号令及配套文件 | 32号令 | |
允许 范围 |
3号令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国资发产权【2006】308号文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 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统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
审批 权限 |
3号令 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文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 省级国资委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地市级以下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审批权限下放给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定。 |
定价 依据 |
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文 中央企业对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资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上年度或最近时点)确 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 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可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 |
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除外情形: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同11号文)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相比95号文增加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有关决议文件、产权转让方案、产权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转让协议、转受让方和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其他必要的文件。 |
企业增资
审核 标准 |
1、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由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
内部 决策 |
1、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
增资方 案要点 |
1、明确增资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途径方式等; 2、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审计和 资产评估 |
由增资方委托(待补充例外情况) |
信息披 露要求 |
发布渠道:产权交易机构网站 发布期限: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的基本情况;2、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3、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4、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5、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6、募集资金用途;7、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8、投资方的遴选方式;9、增资终止的条件;10、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
遴选 投资方 |
遴选方式: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 决策机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投资方特殊出资方式: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2、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额。 |
公示增 资结果 |
公示渠道:交易机构网站 公示内容: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 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
交易机 构职责 |
1、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2、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 3、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出具交易凭证。 |
非公开协议增资:
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 | |
适用 情形 |
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
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3、企业原股东增资 |
审核 文件 |
1、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2、增资方案; 3、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4、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备案文件(评估除外情形可以不提供); 5、增资协议; 6、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7、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其他必要的文件。 |
资产转让: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指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公开转让 | 非公开转让 |
进场范围: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具体由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 转让信息公告期: 1、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不少于10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格条件设置: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价款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具体工作流程参照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企业须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
监督管理
3号令 | 32号令 | |
交易机构的选择 | 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2、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4、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5、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 应满足条件: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3、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4、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5、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6、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